3月17日,自然资源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新矿法将于2025年7月1日实施,在矿产资源安全已经上升为国家安全并成为矿法立法目的的大背景下,配套条例如何查缺补漏立法创新保障我国矿产资源安全,值得各界广泛关注。
自然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以《矿产资源法》为核心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自然资源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http://www.mnr.gov.cn)查阅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5年4月1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fgzqyj@mail.mnr.gov.cn。
自然资源部
2025年3月17日
矿产资源目录包括矿产资源矿种和分类,具体见本条例附录。
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作为本条例附录矿种的补充。
战略性矿产资源,是指对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矿产资源。
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矿种,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根据资源储量变化、市场需求和矿产资源安全等状况,需要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下达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
国家建立健全地质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质科学技术水平和地质现象变化情况,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并定期更新调查成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等提供基础地质资料。
经依法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基本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地质调查工作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等作出总量、结构、布局安排,划定能源资源基地和国家规划矿区。
省级及以下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目标任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细化和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生产力布局、基础设施建设、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安排及相关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能源资源基地和国家规划矿区重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特定领域、重要矿种、重点区域等矿产资源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质调查和地质勘查等成果的分析利用,将符合条件的区块纳入矿业权出让计划,并按照矿产资源供需形势和市场需求,及时组织矿业权出让。
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出让的矿业权区块进行核查,确保拟出让的矿业权区块不在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军事禁区、文物保护等勘查开采禁止区域内。
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因出让方过错导致矿业权人的勘查开采区块位于前款规定的勘查开采禁止区域内,无法进行勘查开采的,矿业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新设立矿业权不得与已设立矿业权的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但是,新设立矿业权与已设立矿业权属于同一矿业权人或者互不影响的除外。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等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
出让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矿业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出让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具体出让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将矿业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矿业权人,并向矿业权人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行为。
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一)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特定勘查开采主体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已设采矿权深部和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因安全生产等要求保留的夹缝区域。
(四)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招标出让矿业权,是指有出让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经营主体参加矿业权投标,根据招标结果确定矿业权受让人的行为。
拍卖出让矿业权,是指有出让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或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矿业权受让人的行为。
挂牌出让矿业权,是指有出让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矿业权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矿业权交易场所或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矿业权受让人的行为。
以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发布出让公告,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以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成交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矿业权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约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的时间和矿业权出让收益等事项,并按照规定公示矿业权出让成交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竞得人应当与矿业权出让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竞得人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后,方可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
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设立矿业权登记簿,并核发矿业权证书。
矿业权登记簿是矿业权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一经记载,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改。
矿业权证书是矿业权人享有该矿业权的证明,包括探矿权证书和采矿权证书。矿业权证书与矿业权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矿业权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以矿业权登记簿为准。
(二)依法优先取得登记的勘查区域内新发现的其他矿产资源的探矿权;
(三)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
(五)依法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等相关设施;
(六)获得并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勘查方案施工回收的矿产品;
(一)编制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并按照勘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
(三)在勘查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勘查活动结束后,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等,对废弃的探坑、探井、钻孔等实施回填、封堵,破坏地表植被的,及时恢复;
(一)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排他性开采有关矿产资源,获得并销售采出的矿产品;
(二)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依法优先取得新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五)依法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等相关设施;
(一)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按照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
(三)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资源,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进行有效保护;
(五)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
矿业权期限届满,需要申请续期的,矿业权人应当至迟于矿业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续期。除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无剩余资源可供开采等情形外,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依法准予续期,并办理登记。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矿业权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续期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探矿权续期时应当按照规定核减勘查区域面积。已经探明矿产资源的勘查区域或者涉及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等特殊情形的,可以不予核减。
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办理采矿权登记。
探矿权保留的,探矿权人不得继续开展勘查活动。探矿权保留原因解除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申请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或者恢复勘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优先取得新发现的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在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可以按照实际发现的矿产资源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但是,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种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新发现其他可供开采矿产资源需要综合开采的,可以依法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但是,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种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可以转让,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且持有矿业权不满五年的;
(五)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不能转让的其他情形。
转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人与受让人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矿业权的期限为原矿业权的剩余期限。
矿业权抵押的,矿业权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涉及矿业权人名称、矿种、期限、范围等变更的,矿业权人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变更登记。
矿业权期限届满前,因国防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国家产业政策变化等公共利益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
(一)矿业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
矿业权消灭的,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办理矿业权注销登记;拒不办理或者矿业权人灭失无法办理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调查。
地质调查工作可以由国家和地方有关地质调查机构承担。
承担地质调查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地质调查成果的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组织开展的地质调查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调查工作顺利实施,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地质调查机构依法开展地质调查工作。
编制勘查方案,应当根据登记的勘查矿种、范围,勘查技术规范、绿色勘查等勘查工作要求,合理选择并明确勘查工作方法、工作进度和勘查活动结束后的清理恢复等部署安排。
编制开采方案,应当根据登记的开采矿种、范围和资源赋存情况,开采技术规范、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绿色矿山建设等开采工作要求,合理选择并明确开采方式、开采顺序、开采方法,以及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措施等部署安排。
探矿权人应当在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前,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勘查许可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展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前,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矿业权人申请勘查许可、采矿许可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依法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原矿业权出让部门认为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需要评审的,可以委托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矿业权人,并不得向矿业权人收取评审费用。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勘查的主要工作方法发生变化的,探矿权人应当调整勘查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开采方式、主要开采矿种、开采范围等发生变化的,采矿权人应当调整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在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同时,还应当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相关批准手续。
采矿权人在编制矿山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与开采方案相衔接,经科学论证并确定实际生产建设规模,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生产。
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勘查技术规范,实施绿色勘查,妥善保存原始地质资料,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工作质量。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鼓励矿业权人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水平。
探矿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应当对共生和伴生、低品位等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的最低指标要求和一般指标要求。新建矿山不得低于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确定的一般指标要求。
矿业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时,因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水平,显著提高低品位矿产资源利用效率等情形,可以依法减缴或者免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绿色矿山建设,完善绿色矿山标准规范和评价指标体系,推动矿山企业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新建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
油气矿业权实行探采合一管理制度。油气包括石油、烃类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等矿产资源。
油气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前,开采完毕或者停止开采的,应当对钻井进行处置,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并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
采矿权人报送闭坑地质报告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查残余的矿产资源储量,依据采矿权人的申请注销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矿山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矿山闭坑前的安全监察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勘查用地包括地质勘查作业,以及为满足地质勘查作业需要搭建或者修建生活用房、工棚、运输便道等临时使用的土地。
采矿用地包括采掘矿产资源等采矿作业,以及为满足采矿作业需要堆放采出的矿石、废石、废渣,修建工业厂房、井巷工程、尾矿库、生活服务设施、交通运输设施等临时或者永久使用的土地。
勘查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临时使用土地。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与探矿权期限一致。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补偿标准实施征收。
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掘场所以及为堆放采出的矿石、废石、废渣等需要使用土地的,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
露天开采前款规定以外并且属于本地区优势矿产的矿产资源,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可以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
国家加强对全国矿产资源赋存量及其变动情况的分类、调查、核实、统计,为编制矿产资源规划,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基本依据。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资源储量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建立矿山资源储量台账,定期报告矿山资源储量年度变化情况,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统计的依据。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人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数量、质量,矿石加工选冶技术性能、矿床开采技术条件、矿产资源开发经济意义等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级出让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组织审查确认,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确认。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进行技术审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压覆查询服务系统。
建设项目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查询结果,科学拟定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方案,避免和减少压覆矿产资源。无法避让,确需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合理性等进行论证,并编制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矿产资源情况进行统一评估。对已经开展矿产资源区域调查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不再进行矿产资源压覆查询。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对矿业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矿业权人协商,并可以依据矿业权价值评估相关标准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
除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外,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压覆石油、烃类天然气以及放射性矿产等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压覆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坚持源头保护与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采取优化矿山开采方式、开采设计、工艺流程以及预防控制等措施,落实边开采、边修复要求,避免、减少对森林、草原、耕地、湿地、河湖、海洋等生态系统的破坏。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地质环境破坏、土地毁损、生态系统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
采矿权人不得通过转移财产、虚假转让采矿权等形式逃避矿区生态修复义务。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废弃矿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认定为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修复。中央财政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矿区生态修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区生态修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的土地损毁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价,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以及目标任务和要求,纳入相关规划。
采矿权人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明确生态修复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技术措施、时序安排、经费概算、保障措施等内容,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对于已完成闭库且具备复垦修复条件的尾矿库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的,应当明确生态修复的专门措施,报经矿区所在地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同意。
开采方案作出重大调整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作出其他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备案。
能够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的,应当根据矿山开采设计、工艺流程、开采进度、采矿用地范围,以及土地损毁和生态破坏等情况,合理划分修复单元和修复时序,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任务。
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安排,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两年内完成生态修复。但是,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
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报送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用银行账户,足额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矿区生态修复活动。
采矿权人提取的矿区生态修复费用应当满足矿区生态修复实际需要。采矿权剩余期限不足三年(含三年)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足额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采矿权人应当与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共同签订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监管协议,明确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提取使用的时间、数额、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提出验收申请。
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的,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并向社会公布验收结果;验收不合格的,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由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矿区生态修复验收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合格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加强管护和利用,防止抛荒和违法占用。
国家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设施建设,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编制国家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重大项目建设,财政资金安排等方面,考虑矿产品储备设施建设的实际需求。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矿山生产能力、外部运输条件、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编制矿产资源产能储备建设方案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矿产资源产能储备建设方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矿山企业及产能储备建设规模,并与采矿权人签订储备合同,在符合启动产能储备条件时,督促采矿权人按照储备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中央储备与地方储备、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协调联动的战略性矿产资源矿产地储备机制。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产地储备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有资源型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油气、放射性等矿种的矿产地储备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域除油气、放射性矿种以外其他储备矿种的矿产地储备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划定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
因经济发展、生态保护、技术条件等原因暂时不宜开发利用的矿产地,符合矿种、地质工作程度和储量规模要求的,可以划定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在保障矿产地储备规模总体平衡的前提下,储备的矿产地可以进行轮换动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和破坏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供求变化、价格波动以及安全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监测、分析,并定期进行安全预警。
矿业权出让部门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业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矿业权勘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以及从事地质勘查、矿区生态修复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信用管理,组织定期填报、公示相关信息,并进行抽查检查。
矿业权人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法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可以在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参与矿业权竞争性出让等方面对其进行禁止或者限制。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列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在督察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督促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案件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务院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督察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指导。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七十三条【对违法勘查、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处罚】
违法勘查、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等有关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024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新《矿产资源法》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总结我国矿产资源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1996年矿产资源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在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矿业权出让方式、矿业权物权登记、矿业用地、矿区生态修复等方面作出了许多创新性规定。为保障新《矿产资源法》贯彻实施,亟需制定配套法规:
一是新《矿产资源法》确定的“权证分离”、油气探采合一、矿业用地、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等改革思路和制度框架需要在配套法规中落实落细。
二是新《矿产资源法》作出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等授权性规定,需要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细化完善相关制度措施。
三是现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矿产资源法》配套行政法规分别对应不同时期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相互之间未能实现很好的衔接,甚至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需要按照新《矿产资源法》进行全面整合,统一纳入实施条例,为矿产资源管理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基础。
制定《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健全完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体系、深化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强化国家能源资源安全保障、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自然资源部高度重视《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起草工作,专门成立了《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部署,研究重大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矿山企业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实施条例既是对新《矿产资源法》的细化完善,也是对矿产资源管理实践的全面总结和持续提升。实施条例起草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遵循以下总体思路:
一是注重系统衔接,将新《矿产资源法》确定的改革思路和制度框架落实落细,增强可操作性。
二是注重改革创新,对新《矿产资源法》中的重大改革和仅作出原则性规定的管理制度开展深入研究,进一步明确管理思路和具体措施。
三是注重管理实际,将一些未纳入新《矿产资源法》的有关制度措施在实施条例中进一步研究明确,更好地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提供依据。
实施条例共八章七十五条,对新《矿产资源法》进行了全面细化。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和成果更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质科学技术水平和地质现象变化情况,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并定期更新调查成果。
二是明确地质调查的职责分工。规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地质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调查。地质调查工作可以由国家和地方有关地质调查机构承担。
三是强化地质调查工作保障。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调查工作顺利实施,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地质调查机构依法开展地质调查工作。
一是明确规划效力。规定经依法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基本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二是明确规划体系。规定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地质调查工作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等作出总量、结构、布局安排,划定能源资源基地和国家规划矿区。省级及以下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目标任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细化和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特定领域、重要矿种、重点区域等矿产资源规划。
一是完善矿业权出让制度。规定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出让的矿业权区块进行核查,确保其不在生态保护红线等勘查开采禁止区域内。明确国家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同级管理制度,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等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明确矿业权协议出让的具体情形和竞争性出让的管理程序。
二是完善矿业权登记制度。规定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设立矿业权登记簿,并核发矿业权证书。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矿业权证书是矿业权人享有该矿业权的证明;同时,对矿业权续期、勘查区域面积核减、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探矿权保留、优先取得新发现的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矿业权转让、抵押、变更、收回、消灭等登记作了具体规定。
三是明确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规定探矿权人享有排他性勘查有关矿产资源、依法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依法使用土地等权利,并需要履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等相关义务;采矿权人享有排他性开采有关矿产资源、获得并销售采出的矿产品、依法使用土地等权利,并需要履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和矿区生态修复等义务。
一是规范勘查许可、采矿许可管理。规定矿业权人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分别提交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等相关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原矿业权出让部门认为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需要评审的,可以委托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但不得向矿业权人收取评审费用。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时限内。
二是明确方案编制要求。规定编制勘查方案,应当根据登记的勘查矿种、范围,勘查技术规范、绿色勘查等勘查工作要求,合理选择并明确勘查工作方法、工作进度和勘查活动结束后的清理恢复等部署安排;编制开采方案,应当根据登记的开采矿种、范围和资源赋存情况,开采技术规范、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绿色矿山建设等开采工作要求,合理选择并明确开采方式、开采顺序、开采方法,以及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措施等部署安排。
三是强化勘查开采管理要求。对矿业权人绿色勘查、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地质勘查质量管理、绿色矿山建设、油气探采合一、闭坑管理等作出规定。
一是明确矿业用地范围。规定勘查用地包括地质勘查作业,以及为满足地质勘查作业需要搭建或者修建生活用房、工棚、运输便道等临时使用的土地;采矿用地包括采掘矿产资源等采矿作业,以及为满足采矿作业需要堆放采出的矿石、废石、废渣,修建工业厂房、井巷工程、尾矿库、生活服务设施、交通运输设施等临时或者永久使用的土地。
二是完善勘查用地管理。规定勘查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临时使用土地。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与探矿权期限一致。
三是完善采矿用地管理。规定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掘场所以及为堆放采出的矿石、废石、废渣等需要使用土地的,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明确采矿用地可以协议出让。
一是明确矿产资源储量审查确认制度。规定查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矿业权人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由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确认。
二是完善压覆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压覆查询服务系统。建设项目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查询结果,科学拟定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方案,避免和减少压覆矿产资源。无法避让,确需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合理性等进行论证,并编制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是完善战略性矿产资源压覆审批管理。规定除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外,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压覆石油、烃类天然气以及放射性矿产等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压覆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一是强化采矿权人矿区生态修复义务。规定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地质环境破坏、土地毁损、生态系统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不得通过转移财产、虚假转让采矿权等形式逃避矿区生态修复义务。
二是明确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监管机制。规定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用银行账户,足额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矿区生态修复活动;采矿权人应当与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共同签订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监管协议。
三是明确矿区生态修复验收管理。规定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合格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加强管护和利用,防止抛荒和违法占用。
一是明确战略性矿产资源矿产地储备机制。规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中央储备与地方储备、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协调联动的战略性矿产资源矿产地储备机制。
二是明确矿产储备地划定条件和轮换动用机制。规定因经济发展、生态保护、技术条件等原因暂时不宜开发利用的矿产地,符合矿种、地质工作程度和储量规模要求的,可以划定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在保障矿产地储备规模总体平衡的前提下,储备的矿产地可以进行轮换动用。
三是加强矿产资源安全预测预警。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供求变化、价格波动以及安全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监测、分析,并定期进行安全预警。